第六章 结构在社会研究中的利用 18.整体性结构主义还是方法论结构主义

Ⅰ.如果说结构是一个转换体系,它含有作为整体的这个体系自己的规律和一些保证体系自身调节的规律,那末,一切有关社会研究的形式,不管它们多么不同,都是要导向结构主义的:因为社会性的整体或“子整体”,都从一开始就非作为整体来看不可;又因为这些整体是能动的,所以是转换的中枢;还因为这些整体的自我调节,能用社群所强加的各种类型的限制和种种标准或规则这样一个有特殊性的社会事实表现出来。但是,这种整体性结构主义比起真正的方法论上的结构主义来,至少有两个差别。

第一个差别在于从涌现过渡到组成规律:例如,在涂尔干那里整体性概念还只是涌现出来的,因为整体本身是从各种组成成分的汇合中产生出来。整体就构成一个起说明作用的原始概念。反之,他的最亲密的合作人马赛尔·莫思(Marcel Mauss),则被列维-斯特劳斯看成是人类学结构主义的创始人,这特别是因为莫思在关于天赋的研究中,寻求并发现了有转换性质的相互作用的细节。

第二个差别是从第一个差别中引出来的,整体性结构主义只限于把可以观察的联系或相互作用的体系,看作是自身满足的;而方法论结构主义的本质,乃是要到一个深层结构里去找出对这个经验性体系的解释,这个深层结构可以使人们对这个体系作出在某种程度上是演绎性的解释,而且要通过建构数理逻辑模型来重建这个深层结构。在这种情况下,而这是有根本性的,结构是不属于能观察到的“事实”范围之内的,尤其是对于所研究的那个社群中个别成员来说,结构仍然是处于“无意识”状态中的(列维-斯特劳斯经常强调这一方面)。在这上面,它们比起物理学结构主义和心理学结构主义来,有两点说明非常具有启发意义:一、和物理学中的因果关系一样,社会结构也应该用推演的方式重建,而不能作为经验性材料来看待,这就意味着,社会结构之与能观察的关系之间,其关系就如同在物理学中因果关系之与定律之间的关系;二、另方面,象在心理学里一样,结构不属于意识而属于行为,个体只是在适应不好的时候,才在不完全地意识到的情况下,获得关于结构的有限的认识。

我们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开始来谈。这两个学科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了(就象任何更多地取决于职业性的自主愿望而不是由事物的本质来决定的学科那样),人们可以从莱温身上看到一个典型例子,说明关于方法论结构主义所怀有的希望部分地得到的实现以及必然地具有的跨学科性质。莱温早先在柏林时是克勒的学生,很早就有把“格式塔”结构应用在研究社会关系方面的计划,为此他推广了“场”的概念。就在“格式塔”学派把感知场和更一般性地把认知场只作为同时领会的全部成分的整体(这个总体回路包括主体的神经系统,但如已在第11节中所看到的,它很少包括主体的内源活动)的时候,莱温却为分析感情关系和社会关系,提出包括主体和他的倾向和需要在内的“总体场”概念。可是,这些倾向和需要不但是内在的,而且按照场的轮廓,特别是按照物体的“邻近”性,这个场会产生激发作用(指“Aufforderungscharakter”),表现为场内的种种成分的全部相互作用。之后,莱温又从拓扑学得到启发,用邻接、分离、边界(包括“心理障碍”即种种抑制和禁阻)、包含、相交等术语来分析他的总体场:这种拓扑学,可惜数学意义不多,因为我们从中没有看到能不再应用于“总体场”的已知定理;但是在纯粹定性的空间分析连同它组成的中心直觉的意义上说,仍然可算得是拓扑学。在下一个阶段,莱温引进了矢量概念,这有用图形理论来描述场的整体性和达成网结构的双重优点。”

就是用纯粹的结构主义方法,莱温和他的学生(利皮特Lippitt、怀特White,和从柏林学派时期起的登博Dembo、霍佩 Hoppe,特别是蔡加尼克[Zeigarnik])创立了一种感情社会心理学,在美国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并且在“团体动力学”方面(在安亚伯Ann Arbor,按:即美国密歇根大学所在地〕还始终存在着一个由卡特赖特Cartwright主持下专门研究这个问题的研究所)是目前许多研究的主要来源之一。然而,这些研究形形色色,门类繁多,今天已经提供了一个完全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的良好分析范例,但是作因果关系的解释时,则有赖于建立结构模型,甚至还有一些研究小社群的(指社会中的团体而不是第5节中“群”的含义)的数学模型的专家,例如美国的卢斯(R.D.Luce)和法国的弗拉芒(Cl. Flament)。

这里我们很少谈到微观社会学和社会(关系)测量学。因为,这两者或者按上文已经明确的性质属于可观察关系的特性这个意义上说是整体性的,即使这些关系增多而成为有“辩证”意义的多元论,这些关系却并不构成结构;或者它们依靠通常的统计方法来表示数量关系,而并不因此就达到了结构的高度。

Ⅱ.反之,宏观社会学自然就提出种种结构的大问题来了。我们将在第七章里来讨论阿尔杜塞(L.Althusser)用结构主义翻译马克思主义的情况,因为这就有一个要涉及到整个辩证法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参考帕森斯(T.Parsons)的著作,再一次提出结构与功能的问题是适当的(第13节里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因为他用的是“结构-功能”法。在英美,大凡谈到结构,涉及的总是可以观察到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这种倾向相当普遍;而事实上,得要指出,帕森斯已部分地跳出了这种经验的框框。因为他把结构定义为一个社会体系的各种成分的稳定布局,它不受外界强加于它的变动的影响。于是他就要明确阐明平衡的理论,甚至还委托他的一个合作者对他这个平衡理论加以形式化。至于功能,则被认为是在结构对外部环境进行适应时起作用的。

因此,在一个人们可以说是通过调节作用保持自己守恒性的总体“体系”里,结构和功能是不可分的。帕森斯主要提出的问题是要了解个人怎样能把共同价值整合进来。正是从这种看法出发,他提出了“社会作用”的理论,按照个人面对两可选择时是否服从集体的价值,来分析两可选择的不同类型。

莱维(M.J.Levy)的著作和帕森斯的著作是一致的。莱维把结构归结为可以观察到的一致性,并把功能归结为结构通过时间的种种表现。但是,在共时性和历时性之间的这些关系,我们认为,按所说的是规范、价值(规范性的或自发性的)、广义上的象征或符号(参看第14节)而有所不同。反之,帕森斯在功能与价值之间所建立的联系,则无疑相当深刻:在一种社会背景中,结构尽管是无意识的,迟早也要表现为规范或规则,以或多或少稳定的方式强迫个人接受。可是,不管我们怎样相信结构有持久性(我们将在第19节中讨论),那些规则仍然可以有功能作用的改变,这从价值的变化上表现出来。可是价值就其本身来说是没有“结构”的,除非在这种情况下,即价值中的某些形式,如道德价值,要依靠某些规范时,才不是这样。于是价值似乎就成了某种不同尺度的标志,这就是功能的尺度;这样,价值和规范合在一起的二重性和相互依赖性,似乎证明在区分结构与功能的同时,有把结构与功能联系起来的必要性。

Ⅲ.正是这个功能与结构的问题,对经济结构的问题有决定性作用。佩卢(F.Perroux)用“表示在时间和空间里有确定位置的一个经济整体的特性的那些比例和关系”来给结构下定义,他这个概念的限制性本身就表明与我们直到现在所讨论的种种结构是不相同的。然而,其所以这样的理由,并不是由于他似乎把自己限制在可以观察到的关系这个事实。廷伯根(J.Tinbergen)看到的经济结构是“对有关经济对某些变化作出反应的方式的不可直接观察到的特征所作的考虑”。在计量经济学中,这些特征用系数来表示,而且,“这些系数的整体提供了双重的信息”:一方面,这个系数的整体提供了这个经济的兰图;另一方面,它确定对某些变化作出反应的途径。经济结构包含着一个功能作用,没有比这更好的说法了,因为经济结构是能够作出”反应”的:所以经济结构是与功能不能分的。

至于经济结构的性质,人们首先把它集中在平衡的分析上;可是,当主要问题变成经济周期动力学问题时,问题就已经在于使平衡概念在功能作用的意义上具有灵活性:马歇尔(Marshall)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就在于象物理学中那样用“平衡位移”的结构来扩大平衡结构;而凯恩斯(Keynes)则企图把持续时期用经济主体的预测和计算的形式纳入到现在之中。可是在这两种情况(还有别的经济学者的情况)之下,正象格兰格(G.G.Granger)所说的)平衡的结构概念就成了能解释经济周期的“算子”了。

况且,经济结构的特征不仅在于这种功能作用的优先性:无疑由于这个事实,结构还包括着一个主要是概率性的方面,结果是,结构的自身调整不是出于严密的运算,而是由于用倒摄作用(retroactions)和近似于反馈型式的预测所进行的调节。这个值得注意的结构构成的形式,既在经济主体的个人决定的层次(博弈论)上能够看到,同样在经济计量学对大经济整体进行分析的层次上也能看到。格兰格甚至竟说,博弈论表明要排除心理因素;如果人们想到的只是帕累托(Pareto)或博姆-巴韦克(Bohm- Bawerk)的比较粗略的心理学,那他就说对了。但是,当我们想起在一般行为中(而不是在意识中)——不仅在感情领域里(如让内指出的,感情领域表达出了行为的全部经济学),而且还在知觉和认识发展的领域里——决定机制所起的作用时,我们相反就会在博弈论里看到,在经济结构和主体的感情与认知调整作用之间,有比从前远为紧密的联结。

至于宏观经济学中,经济计量学所引出的具有反馈作用的巨大系统,它们太著名了,就不必多加讨论了。

Ⅳ.与自发的价值成对照的是,建立在规范的基础之上的社会结构,却具有一种值得注意的在逻辑术语意义上的运算性质。每个人都知道凯尔森(H.kelsen)把法律结构的特点看作是一些由规范组成的金字塔,用他称之为“控罪”的规范之间的一个总的蕴涵关系牢固地结合起来:在金字塔的顶端,是建立起一切的、特别是宪法的合法性的“基本规范”:从宪法产生建立政府法令或法院权力的有效性的法律的有效性;从法律的有效性又产生“判决”的合法特性,如此等等,一直到多种多样的“个体化规范”(刑法判决、对个人的任命、文凭、等等)。可是,如果这样一个美好的结构能轻易地写成代数网的形式(由于每一个规范,除了在上面没有任何东西的基本规范,和在下面再没有任何东西的个体化规范之外,它既是上级规范的“应用”,同时又创造了下级规范),那么它的特性是什么呢?当然是社会学家说的社会性;但是凯尔森的回答是,规范(或“Sollen”,即“应是”,英文为“ought”,法文为“devoir”)是不能归结为事实(或 “Sein”,即“实是”,英文为“To be”,法文为“etre”)的。凯尔森本人主张,是具有固有的规范性;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基本规范”不是通过法的主体用“承认”行为给予它法律有效性而取得的活,这“基本规范”又是与什么发生联系的呢,“自然”法的拥护者们认为,这是与“人性”相联系的结构:对于相信人性永恒性的人说来,这是显然的答案;可是,对于想要参考人性的形成过程来理解人性的人来说,这只是个循环论证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