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理的思辨 人肉搜索的罪与罚
“人肉搜索第一案”是2008年的姜岩案。女白领姜岩自杀之前,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婚姻很失败。
之后王某受到众人的口诛笔伐,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全部披露。王某不断收到恐吓邮件,被网民“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某的单位,王某因此遭到辞退。王某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某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此案堪称催生出“反网络暴力”的中国第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网站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院针对此案暴露出的网络监管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这个案件让人们思考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限度界定问题。
这里的焦点问题其实就是隐私权和知情权、表达自由的冲突。
人的本性总是希望更多地知道他人的信息,但是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过多地泄露。我们喜欢窥探他人,但是不愿自己被窥探,这是人性。
这个世界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对决,所以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
如果隐私权只关乎私人问题的时候,此时隐私权可能就高于知情权。但如果隐私权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特殊犯罪人的信息能否公布,此时可能知情权就高于隐私权。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道德上可耻的人有没有名誉权、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这显然是一个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
小偷可以游街示众吗?婚外出轨,可以在当事人身上挂一个“奸夫淫妇”的牌子,对其任意侮辱吗?或者写上“感谢某某女士为我丈夫提供免费的生理服务”?再如卖淫嫖娼,可以脸部给个特写,公然示众吗?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即便是罪犯,也有人格尊严,也不能随意进行侮辱、诽谤。为什么现在不再对犯罪分子游街示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人”也有他的人格尊严。
所以司法文件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我们也不能随意给人贴上好坏的标签。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有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都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人。
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变相的游街示众。被搜索者在道德上是否有错,在愤怒的情绪之下,我们有时很容易只看见自己希望看见的事情,而对反对意见充耳不闻,视而不见。
蔡某经营了一家服装店。一天她发现自己店里的衣服少了一件,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好像是一个身穿花衣服的女人偷了自己的衣服。气愤之下蔡某截取了监控视频的画面并配上了“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的说明文字,上传到了自己的微博,请求网友“人肉搜索”偷衣服的小偷。两天之后,被害人徐某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法院最后就认为蔡某上传视频截图人肉搜索,导致被害人徐某不堪受辱自杀,情节严重,构成了侮辱罪。
在这种背景下,2009年《刑法》率先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其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从特殊主体调整为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出售、提供和其他方法,而且最高刑也提高到七年。
可见,提供个人信息也构成犯罪。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对一地提供个人信息都可能构成犯罪,更不必说向网络上众多网友提供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了,这是刑法中的“举轻以明重”原则。
总之,所有的正义都应该按照正当程序去追求,否则人们追求正义的初心,很有可能结出非正义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