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义的实现 二十六年了,正义的惩罚还会降临吗?
1993年10月24日,村里的两名男童——6岁的张某荣和4岁的张某伟——失踪了。次日上午,警方在村子附近的水库里发现两名男童的尸体。
警方在现场发现一个麻袋和同村村民张玉环穿过的工作服,又因张玉环左右手各有一道伤痕,怀疑是男童遇害时挣扎留下的,遂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审讯期间,张玉环共做出六份笔录,其中有两份有罪供述,但在供述中杀人地点、作案工具及杀人动机均有变化。但最终,两份口供成为警方主要证据,认定张玉环犯下故意杀人罪。
1995年1月,张玉环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年3月,江西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裁定南昌中院重审此案。2001年,南昌市中院对张玉环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张玉环在服刑期间一直申诉,主张自己的两份有罪供述都是在警方刑讯逼供下做出的,在申诉状中详述了刑讯逼供的经过。每周他都给相关申诉单位写一封信,寄出的上诉信,累计至少有千余封。
2020年8月4日,江西省高院再审后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罪。
至此,张玉环失去自由9778天,超26年,成为迄今为止被羁押时间最久的申冤者。
张玉环出狱回家,前妻宋小女带着儿子前来相聚,话未出口,竟因悲欣交集晕倒在地。她知道自己与张玉环今生注定无缘了,短暂的相聚后她还得离开,而“他人出来了,却还是一无所有”。
她说张玉环欠她一个拥抱,“这个抱我想了好多好多年。从他走,我总想抱,到看守所里去看他也没有抱,那次打电话也没有抱。我非要他抱着我转”。
看过这段视频的人,很难不为之动容落泪。而所有的眼泪都源自26年前那桩冤案。张玉环接受采访时说,自己曾受到六天六夜的刑讯逼供,甚至被放狼狗撕咬,他希望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问题是,26年过去了,即便当时刑讯逼供的事实成立,这种犯罪还会被追究吗?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答案恐怕是“不会”。在一些类似案件中,即便认定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机关都会因为刑讯逼供已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特殊情况,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因此,如果没有转化犯的特殊情况,刑讯逼供追诉时效是五年。
但是,《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制度: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个规定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在当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民众告状无门的现象非常突出,各级司法机关经常互相推诿踢皮球,以致过了追诉时效。因此,刑法规定当民众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诉时效就可以无限期地延长下去。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或者辩护律师在追诉期限内曾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有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司法机关就不能置之不理。如果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那么对相关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有人也许会问,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呢?对此问题,确实有一定争议。
1997年《刑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但是,201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却认为: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表面上看,一个是从旧原则,一个是从新原则。这应该如何取舍呢?
追诉时效主要是一种程序性规则,程序性规则一般都应该采取从新原则。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在网络诽谤或侮辱中,被害人很难收集相关证据,所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这种对亲告罪条款的修改增加了对被告人告诉风险,对被告人不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却认为这个修改可以溯及既往。类似的规定还有对虐待罪亲告条款的修改,也对被告人不利,但司法解释同样认为可以溯及既往。
同时,从罪刑法定的精神出发,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也应该采取从新原则。罪刑法定的精神在于限制权力,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必要对公权力加以适当的限制。但凡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即使在发生时是“不违反实然的国家法律”,也应当受到制裁和惩罚,这可以看成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一个例外。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旨在防止公权力踢皮球,本身是对权力的一种约束,允许这个条款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一致。
事实上,当前的司法机关在从旧原则和从新原则之间采取的是一种折中式的变通。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时效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表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这个复函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基本相似,也就是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1997年之后提出控告的时候仍然在追诉时效之内,可以适用1997年刑法有关推诿踢皮球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但如果提出控告的时候已经超出追诉时效,则不能适用这个规定。比如,张三1988年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诉时效为20年,现在被害人家属在2007年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没有受理,由于2007年仍然在追诉时效的20年内,所以,这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可以一直追诉下去。但是如果被害人家属在2010年才提出首次控告,司法机关拒不受理,由于初次控告的时间点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那么就不能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人类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司法制度只能寻找有限的正义,这种有限的正义之所以能够为人所尊重,就是因为它是通过正当程序所达至的正义。
如果无视程序规则追求实体正义,类似张玉环案的悲剧就会不断重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往往比实体承载了更多的刑事正义。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曾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生活远比戏剧更荒诞与沉重,但荒诞不是让我们绝望,而是让我们重新滋生勇气与信心。
有很多朋友认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但我总觉得迟来的正义比永远等不到的正义要强。我们依然相信正义的存在,看见的不用相信,但看不见的才需要相信。
所以,冤案的制造者会受到正义的惩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