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性刑法 胎儿有权利吗?
2020年在江苏省发生过一件真实案例:一名孕妇乘车时遭遇交通事故导致颅脑重伤,为抢救孕妇,医院紧急采取剖腹产娩出婴儿。婴儿出生时有生命体征,但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婴儿父母将肇事者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婴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苏州市某法院审理了此案,支持了诉讼请求。
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根据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如果肇事致一人重伤,除非有无证驾驶、醉驾、毒驾、严重超载、逃逸等情形外,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如果肇事致一人死亡,只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可构成犯罪。
所以关键在于判断,肇事者伤害的对象是胎儿、母体、还是婴儿。由于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对胎儿的伤害只能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属于对孕妇的重伤。
如果说肇事者伤害的是胎儿,那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这明显抵触人的常情常感,而且很多时候犯罪行为与结果并不需要同时同地发生。
在这个案件中,承办法官指出,自然人的出生必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体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而被强行剖宫产娩出的婴儿具备上述特征,且婴儿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婴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类案件折射出更深层的法律问题是,胎儿是否享有基本的生命权?围绕这一观点的不同立场,世界各国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对“堕胎”行为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早在古希腊,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在他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禁止医生为妇人实施堕胎。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也明确谴责将堕胎作为一种生育控制的技术。主要原因是,人们认为一旦胎儿产生了意识,那他就是一个生命,堕胎就是杀人,就是应该被严格禁止的。
20世纪以来,随着女性地位的崛起,关于堕胎问题,赞同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赞同者认为堕胎是女性的个人生育选择权,而反对者则认为胎儿的生命比选择权更为重要,堕胎是一种剥夺了胎儿生命的犯罪。
世界各国的法律在对待堕胎问题上主要有三种模式:禁止主义、限制主义和放任主义。顾名思义,禁止主义就是对一切堕胎行为都予以禁止,只要堕胎就是违法甚至犯罪;与此相对的就是放任主义,认为女性有完全的自由去自主决定是否堕胎;而在这两个极端中间的则是限制主义,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堕胎。
但截至今天,只有少数国家完全禁止堕胎。大部分国家采取限制主义,我国则采取放任主义,只要妇女同意,就可以堕胎。
2020年有部电影《从不,很少,有时,总是》(Never Rarely Sometimes Always),讲述的是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一个偏僻小镇上,一名少女发现自己意外怀孕,由于该地区对堕胎的严格限制,她只能在表姐的陪伴下前往纽约做手术的经历。
影片上映的前一年,美国俄亥俄州、佐治亚州等地区通过俗称“心跳法案”的《人类生命保护法》(Human Life Protection Act),只要胎儿有心音,堕胎即违法。除了危及母体生命安全外的状况均不能堕胎,无论当事人是否成年,是否遭到性侵,进行堕胎手术的医生都属于一级重罪(将面临10年以上,最高99年徒刑)。
“心跳法案”通过后,许多人权组织提出法律诉讼,试图阻止法案的执行。之后阿拉巴马州、密西西比州等联邦地区法院宣布“心跳法案”违宪,但反堕胎人士仍在继续上诉,并希望“心跳法案”会让最高法院推翻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
这里提到的罗伊诉韦德案,就是1973年在美国关于妇女堕胎权的一起标志性案件。在此之前,美国大部分州对于堕胎是严格限制的,只有在女方被强暴、乱伦,或者怀孕危及母体安全等少数情况下,堕胎才是合法的,否则堕胎者及实施堕胎的医生都构成犯罪。但罗伊诉韦德案件的判决极大地割裂了美国社会。
这期案件的主人公之一化名罗伊。1969年,罗伊第三次怀孕,她想把孩子打掉。但是罗伊当时居住在得克萨斯州,该州法律认为堕胎是犯罪,除非怀孕会危及母体安全。罗伊找到两名律师,他们认为得州的法律违宪,遂向法院起诉代表得州的当地司法长官亨利·韦德。这个案件最终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最终以7:2的票数裁决罗伊胜诉,认为得州的限制堕胎法案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的正当程序条款。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条款赋予公民隐私权,怀孕妇女拥有选择是否堕胎的权利是隐私权的体现。但法院依然采取利益平衡的策略,并未主张堕胎的完全放任主义,试图在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女性的健康权、胎儿的生命权等诸多利益中寻找平衡。
得克萨斯州当然要为自己的法律提出抗辩,它反驳道:禁止堕胎是完全正当的,因为生命从受孕时开始,为了保护生命,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应该禁止堕胎。但最高法院并不认同,认为受精卵并不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人,因此也就不享受宪法上有关人的诸种权利。法院无奈地指出胎儿何时成为人无论在医学、哲学和神学上都无一致的意见,所以应该搁置这个问题。
最后法院将怀孕区分为早、中、晚三个阶段,在孕早期的三个月,政府不得对堕胎进行任何干涉,堕胎是妇女可以完全自由选择的;在孕中期的三个月,政府可以以保障母亲的健康为由实施一定的限制,如果终止妊娠可能危及母亲健康,那么堕胎就不能被允许;在孕晚期的三个月,堕胎则被完全禁止,唯一的例外是为了保护母体的健康和生命。
显然,在孕早期主要考虑的是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在孕中期,则要考虑母体的健康权,对堕胎进行限制是从家长主义的角度来保护妇女;而在孕晚期,胎儿的生命权则优先于女性的生育选择权,当然如果胎儿的生命和母体的生命发生冲突,当然优先保障母体的健康与生命。
罗伊判决的争议很大,无论在法律界还是民间都有许多的反对声音。每年在做出判决纪念日都会有大量的反对堕胎者在美国最高法院游行。2013年游行队伍一度高达65万多人。值得注意的是,罗伊判决的主人公罗伊1995年最后也加入反对者的行列,她非常后悔自己当初启动了这个诉讼。直到2017年去世,她都一直都在积极推动撤销罗伊判决的诉讼中。
罗伊后来在美国国会的听证会上说,她对自己导致了堕胎权这个从虚无中产生的权利后悔莫及,她从未想到有人会利用堕胎来作为生育控制的手段,也从未想到过有人会在结婚之后又无经济缺乏的状况居然还会选择堕胎。
罗伊案后来有一个小小的修正,就是1992年的“计划生育联盟”控告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该案的被告凯西试图挑战宾夕法尼亚州生育控制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妇女堕胎需要有24小时冷静的等待期,医生要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同时堕胎还要告知配偶,如果是未成年人还必须经过家长的同意。凯西认为这个法律违反宪法,美国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这个案件对罗伊案进行修正。法院最后依然坚持了罗伊判决的思想,但是将罗伊案的三阶段划分标准替换为胎儿的存活性标准(Viability of the fetus)。
法院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23—24周的胎儿就有存活的希望,这与罗伊案当时的医学认为28周才可能存活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于有存活希望的胎儿,除非继续怀孕会导致母体生命和健康遭受危险,那么堕胎就是被禁止的。
法院试图区分堕胎的合理限制与不合理限制的界限,认为对没有存活希望的胎儿进行堕胎的限制不合理,但如果胎儿有存活的希望,那么堕胎就应当被限制。
这个判决更深刻地反映出美国社会对于堕胎的割裂,因为最高法院法官在投票时,仅超一票胜出,勉强通过了这个判决。
上述关于美国判例的介绍并非简单的他史,任何国家面对问题都是相似的,可供选择的方案也都大同小异。那么,法律对于堕胎是否应当有所限制呢?是否应该严格禁止堕胎的广告?医疗机构对于堕胎者是否应该详细告知堕胎的风险?这些都是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存在冲突的利益。但无论如何,如果法律对于堕胎没有任何的限制,人们也就不可能对生命有起码的尊重。而离开了对生命的尊重,一切道德秩序都将崩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