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论社会驾于个人的权威的限度
这样讲来,个人统治自己的主权又以什么为正当的限制呢?社会的权威又在哪里开端呢?人类生活中有多少应当派归个性,有多少应当派归社会呢?
如果它们各有比较特别关涉自己的方面,它们就将各得其所应得的一分。凡主要关涉在个人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个性,凡主要关涉在社会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社会。
虽然社会并非建筑在一种契约上面,虽然硬要发明一种契约以便从中绎出社会义务也不会达到什么好的目的,但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于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彼此互不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分(要在一种公正原则下规定出来)。这些条件,若有人力图规避不肯做到,社会是有理由以一切代价去实行强制的。社会所可做的事还不止于此。个人有些行动会有害于他人,或对他人的福利缺乏应有的考虑,可是又不到违犯其任何既得权利的程度。这时,犯者便应当受到舆论的惩罚,虽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总之,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至于一般福利是否将因为对此有所干涉而获得增进的问题则成为公开讨论的问题。但是当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利益,或者除非他们愿意就不需要影响到他们时(这里所说有关的人都指成年并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那就根本没有蕴蓄任何这类问题之余地。在一切这类情事上,每人应当享有实行行动而承当其后果的法律上的和社会上的完全自由。
对于这个教义,如果有人认定它是“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说法,认定它硬说人类彼此之间在生活中的行为上各不相干,硬说每人除非牵涉到自己的利害就不应当涉身于他人的善行或福祉,那就是一个很大的误解。毫无疑义,为着促进他人的好处的无私效劳决不需要有任何降减而是需要有大大增加的。但是无私的慈善尽能够找到其他工具劝使人们得到好处,而不必使用鞭子或板子,无论是扣紧字义来说的或者是借作比喻来说的鞭子或板子。若说有谁低估个人道德,我是倒数第一名;个人道德在重要性上仅仅次于,假如还能说是次于,社会道德。教育的任务也是要对二者作同等的培养。但是即便是教育,其运用也有借辩服和劝服以及借强制办法之区别,而对于已过教育时期的人,个人道德的教诲是只应以前一种办法来进行的。人类彼此之间应当相互帮助来辨别好与坏,应当相互鼓励来选取前者而避开后者。他们还应当永远相互砥砺,使其较高官能获得愈益增多的运用,使其情感和志趣愈益指向聪明的而非愚蠢的、升高的而非堕落的目标和计划。但是,不论是一个人也好,或者是任何多数人也好,都无权对另一个成年人说,为了他自己的益处他不可用其一生去做某件他所选定要用其一生去做的事。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除在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情事上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
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除开对于他对他人的行为而外)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本人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则虽最普通的男人或妇女也自有其认识方法,比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胜过多少倍。社会在个人只关己身的事情上要强使他一反其自己的判断和目的,这种干涉只能是以一般的臆断为根据;可是这种一般臆断可能完全错误,而且即使是对的,怕也还是不可由一些对于某些个别情事的情况只不过有着仅仅从外表看来的一点认识的人错误地应用于那些个别情事。这样看来,在人类事务的这一部类中,个性是有其应有的活动场所的。在人们彼此相对的行为中,一般规律必需受到注意并得到遵守,以便人们可以知道他们必须作何期待;但是在每人只涉及自己的事情中,他的个人自动性就有权要求得到自由运用。一切要帮助他判断的考虑,要增强其意志的劝勉,尽可由他人提供他,甚至塞给他;但是,他本人是最后的裁夺者。
要知道,一个人因不听劝告和警告而会犯的一切错误,若和他容让他人逼迫自己去做他们认为对他有好处的事这一罪恶相权起来,后者比前者是远远重得多的。
我的意思并不是说,无论某人个人方面的品质或缺陷怎样,他人对他的观感都不应受到影响。这是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的。如果他在助成自己好处的品质方面有杰出的地方,他在这点上就是理所当然的赞美对象。他就较接近于人类本性的理想的完善。如果他在那些品质方面有重大的缺陷,他人自然就随着产生一种与赞美相反的情操。一个人会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愚蠢和某种程度的所谓趣味的低下和堕落(虽然这措词并不是不易惹人反对的),这虽不能成为他人对他加害的正当借口,但必然也应当使他成为一个被人厌恶的对象,或者在极端的情事中甚至成为被人鄙视的对象:一个具有相当强的相反品质的人对他是不能不怀有这些观感的。一个人虽没有做过对不住什么人的事,也会做到叫我们不得不判定他并感到他是一个呆子或者是一个次等的人物;而这个判定和观感既是他所愿避免的事情,因而预先警告他不要再弄出他已经容易遭受的其他不愉快的后果,也就算给他一个帮助。这种有益的效劳若能突破现在的一般客气观念而做得更随便得多,一个人若能老老实实向另一个人说出他看他有着缺点而不致被认为无礼或冒失,那实在是很好的事。我们还有权利以各种不同的办法让我们对某人观感不佳的意见发生作用,不致压抑他的个性,却能运用我们的个性。譬如说,我们并不是非与他合群不可;我们有权利避免与他合群(虽然不必大肆夸示这种躲避),因为我们有权利选择与我们最能相合的群。我们也有权利,并且还许是我们的义务,去警告他人也要这样,假如我们认为他的榜样或谈话对于和他结交的人大概会产生有害的结果。在一些随意的有益效劳方面,除专为帮助他改善自己的那种效劳外,我们也可以优先选择他人而不选择他为对象。
在这些不同方式之下,一个具有某些直接只关己身的缺点的人可以从他人手里受到极其严酷的惩罚;但是他之受到这些惩罚只是作为那些缺点本身的自然的和也可说自发的后果,而不是有谁为了惩罚之故有目的地施罚于他。一个人表现卤莽、刚愎、自高自大,不能在适中的生活资料下生活,不能约束自己免于有害的放纵,追求兽性的快乐而牺牲情感上和智慧上的快乐——这样的人只能指望被人看低,只能指望人们对他有较少的良好观感;而他对于这点是没有权利来抱怨的,除非他以特殊优越的社会关系赢得他们的好感,从而具备资格博取他们的有益效劳,而不受他自身缺点的影响。
我在这里所争论的一点是,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至于对他人有损害的行动,那就需要有完全不同的对待了。侵蚀他人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正当理由而横加他人以损失或指害,以虚伪或两面的手段对付他人,不公平地或者不厚道地以优势凌人,以至自私地不肯保护他人免于损害——所有这些都是道德谴责的恰当对象,在严重的情事中也可成为道德报复和道德惩罚的对象。不仅这些行动是如此,就是导向这些行动的性情正当说来也是不道德的,也应当是人们不表赞同或进而表示憎恶的东西。性情的残忍、狠毒和乖张——这些是所有各种情绪中最反社会性的和最惹人憎恶的东西——妒忌,作伪和不诚实,无充足原因而易暴怒,不称于刺激的愤慨,好压在他人头上,多占分外便宜的欲望(希腊人叫做“伤廉”),借压低他人来满足的自傲,以“我”及“我”所关的东西为重于一切、并专从对己有利的打算来决定一切可疑问题的唯我主义——所有这一切乃是道德上的邪恶,构成了一个恶劣而令人憎恶的道德性格。这与前节所举只关己身的那些缺点是不一样的。那些缺点正当说来不能算是不道德,不论达到怎样高度也不会构成毒恶。它们可以算是某种程度的愚蠢或者缺乏个人尊严和自重的征证;但是它们只有在个人须为他人自爱而不知自爱因而背弃对他人的义务的时候才能成为道德谴责的对象。所谓对己的义务,就是说不是对社会负有责任的,除非情况使得它同时也成为对他人的义务。这个名词如果除谓自慎之外还有什么更多的意义,那就是指自重或自我发展;没有人须为这些向同胞交代,因为它们都不是为人类的好处之故而必须由本人负责向他们交代的事情。
一个人因在自慎或个人尊严上具有缺点而当然会招致的他人观感方面的损失和因对他人权利有所触犯而应当遭受到的谴责,这二者之间的区分并非仅仅是名义上的区分。
他是在我们想到我们有权控制他的事情上使得我们不高兴,还是在我们知道我们无权控制他的事情上使得我们不高兴,这在我们的情感上和在我们对待他的行为上都有极大的不同。如果他使我们不高兴,我们可以表示我们的厌恶,我们可以远避他正和远避一个讨厌的东西一样;但我们却不会因此就感到受有使命要把他的生活弄得不舒服。我们会思考到,他已经受到或者将要受到他的过失的全部惩罚;如果他因处置失当而破坏了他的生活,我们不会为此之故而要更进一步去破坏它;我们会不愿再去惩罚他,倒会要借着指示他怎样避免或者补救他的行为带给他的灾祸来努力减轻他的惩罚。他在我们面前可能是悯怜的对象,或许是不欢喜的对象,但不会成为愤怒或愤慨的对象;我们不会把他当作社会的一个敌人来对待;我们会想我们有理由可以对他做到的最坏程度乃是随他自己去,假如我们不想借着对他指明利害关系来作什么好意干涉的话。如果他不论是个人或者是集体地违犯了为保护其同胞所必需的规律,那就不可同日而语了。这时,他的行动的罪恶后果就不是落在他自己身上而是落在他人身上;而社会作为其全体成员的保护者就必须对他施以报复,就必须为着明白的惩罚的目的而给他以痛苦,还必须注意使这惩罚有足够严厉的程度。总之,在这一情事中,他是我们法庭前的一个犯人,我们不仅受有使命要坐下来对他审判,而且还要在这种或那种形态下起而执行我们自己的判决书;而在别的情事中,我们则没有职责去对他施加任何痛苦,除开在我们行使我们所有也是他所同样享有的规定自己事务的自由时偶然随来的一些使他感到痛苦的事情。
这里指出的一个人生活中只关自己的部分和涉及他人的部分之间的区分,有很多人会拒不承认。他们会问:社会中一个成员的行为,无论哪一部分,对其他成员说来怎能是漠不关心的事呢?,没有一个人是完全孤立的存在;一个人若做了什么严重或永久有害于自己的事,其祸害就不可能不至少延及其左右亲人,并往往远及亲人以外的人。他如果毁了他的财产,对那些直接或间接赖它资助的人就有了损害,并且通常也必在或大或小的数量上减少了群体的总资源。他如果毁伤了自己的肉体的或精神的官能,他就不仅给所有赖他以取得某一部分快乐的人带来了灾祸,而且也使自己丧失了为同胞服一般所应服的劳役的资格,或许还在他们的好感或善心上成为一个负担;这种行为若频频发生,实比任何罪行都会更多地减损善之总量。最后一点,人们还会说,纵使一个人的邪恶或愚蠢没有直接伤到他人,他的榜样作用也是有害的;我们若为那些看到或知道他的行为就会学坏或者走入歧途的人们着想,也应当强迫他去控制他自己。
人们还会进一步说,即使错误行为的后果能够局限于邪恶的或没有思想的个人自身,难道社会对那种显然不配指导自己的人就该听任他们为所欲为吗?如果大家承认对于儿童和未成年的人应当给以违背他们自己的保护,那么,对于那些虽然已到成熟年龄可是同样没有能力管治自己的人们,社会不是也同样有义务给以这种保护么?如果说赌博、酗酒、随地便溺、游手好闲以及不讲清洁等等是和法律所取缔的行动中的多数或大多数同样有害于幸福并同样大有碍于进步,那么,法律在既合于实际可行又合于社会利便的条件下为什么不力图把它们也取缔掉呢?法律总是有些必不可免的不足之处的,为了补足它,舆论难道不应当至少组织成一支强大的警察力量来反对那些恶行并对凡被查出有那些恶行的人们施以严格的社会惩罚吗?可以说,这里根本没有所谓束缚个性或妨害生活中新的和首创性的尝试等问题。这里所要禁阻的只是自从开天辟地直到今天早已经过尝试而被判决的一些事情,只是经验早已表明为对于任何人的个性都不会有用或不能适合的一些事情。必须在经过一段时间和积累起一定数量的经验之后,才可以认为一种道德上的或智虑上的真理已经树立起来;而人们所要求的只是防阻一代又一代的后人不要在他们先人曾经失足致死的同一悬崖边上再坠落下去。
我充分地承认,一个人所做的对于自己的祸害会通过其亲近的人们的交感作用或利害关系而严重地影响到他们,也会在较小的程度上一般地影响到社会。当一个人由于这种行为而背弃了他对一个或多数他人的明确而可指定的义务时,这情事就被划在只关己身的那一类情事之外,而应当在道德的不谅面前接受质问。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人由于不知节制或挥霍无度而无力偿付债务,或者已负有一个家庭的道德责任而无力瞻养和教育,这当然应该受到谴责,就是施以惩罚也算正当。但是谴责或惩罚之点乃在他背弃了对家庭或债主的义务,而不在他的挥霍浪费。假如这笔应当专划归他们的款项是因移作一项最审慎的投资而变为无着,这在道德上还是同样可加谴责。乔治巴恩韦尔为替夫人谋财而害了叔叔的命;但假如他是为在生意中有所建树而干这事,他也同样会被处以绞刑。再看,一个人往往因耽溺于恶劣习惯而引起全家的苦恼,他当然应该为其刻薄或忘恩负义而遭受指责;但即使他是在培养某些本身并不邪恶的习惯,他也同样可以受到谴责,假如和他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因私人联系而依他以享安乐的人引为痛苦的话。凡人若既非迫于某些更具必要性的义务,又在自己择取方面并无说得过去的正当理由,而竟失于对他人的利益和情感给以它们一般应当得到的考虑,他就成为道德不谅的对象;但这是为了有失考虑那一点,而不是为了所以有失考虑的原因,更不是为了某些只关本人自身、可能引为遥远导因的过失。同理,一个人若从纯属只关己身的行为毁伤了自己而失去对公众尽其本分上的某种确定的义务的能力,他就算犯了一个社会性的罪行。没有一个人应当单为喝醉了酒而受惩罚;但是一个士兵或一名警察则应当因为在执行任务时喝醉了酒而受惩罚。总之,情事一到对于个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它就被提在自由的范围之外而被放进道德或法律的范围之内了。
但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对于公众的任何特定义务,也没有对自己以外的任何个人发生什么觉察得到的伤害,而由这种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也只属非必然或者可以说是推定的性质,那么,这一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假如说成年的人因不能正当地照管自己而应受惩罚,我宁愿说这是为他自己之故,而不愿找个借口说这是为要阻止他损毁自己的能力以致不能对社会有所惠益——这惠益是社会并未冒称自己有权诛求的。但是我却不能同意这样来论证这一点,仿佛说社会除等待其较弱成员做出了什么不合理的事然后从而施以法律的或道德的惩罚外便没有办法把他们提高到合理行为的普通标准。社会在人们存在的全部早期当中是有绝对的权力来左右他们的;人们有着整个一段的儿童时期和未成年时期可以由社会来尝试是否能使他们在生活中有能力做合理的行为。现在的一代对于未来的一代,既是施行训练的主持人,也是全部环境的主导者。诚然,这一代不能使下一代的人们成为十分聪明十分好,因为它自己正是这样可悲地缺短着善和智;而它的最好的努力在一些个别情事上也不见得是最成功的努力;但是它总还完全能够使方兴的一代,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成为和它自己一样好,并且还比它自己稍稍更好一些。如果社会竟让其为数可观的成员长成之后仅是些孩子,没有能力接受就遥远动机所作合理考虑的作用,这种结果是要由社会本身承其咎责的。社会不仅仅为一切教育力量所武装,而且还被公认意见的优势权威所武装,这种权威永远在左右着不配自作判断的人们;社会又拥有一种助力,就是人们借厌恶或鄙视而加于所识者的一种阻挡不住的自然惩罚;让社会不必再僭称还需要在只关个人自己的事情上有发布命令并强制人们服从的权力吧,在那种事情上,从正义和政策的一切原则来说,总是应当由承当其后果的个人自己来做决定的。要影响行为而凭借较坏的办法,没有比这更会把较好的办法也弄得失去信用和失去效力的了。如果在被强迫要审慎或者要有节制的人们中,在他们性格中含有任何一点壮盛气势和独立精神的材料,他们就决不会不反抗这个压力。这样的人永远不会感到他人有权利在他个人自己的事情上来控制他,象他们有权利阻挡他在他们个人自己的事情上来损害他们那样;而且这样的人还很容易认为这是有精神有勇气的表示,故意翱翔在这种篡得的权威面前,以矜示的姿态偏偏做出和它的命令恰正相反的事怀,象在却尔斯二世(CharlesⅠⅠ)时代继清教徒在道德方面不宽容的热狂而起的那种粗野风气就是如此。至于说到有必要保护社会避免邪恶或自纵的人给他人树立坏榜样,当然,坏榜样确是会起毒害作用的,特别以做了对不住人的事而本人却没有罪责这个坏榜样为尤甚。但是我们现在所谈的却是一种并没有对不住他人却假定大有害于自己的行为,于是我就看不出相信有这种事的人怎样能够除认为这事整个说来是利多于害的榜样外还别有他种想法,因为这事如果显露出错误的行为,也就显露出只要对那行为一加公正的谴责就可假定在全数或大多数情事上必定随件着它的痛苦的或败坏名誉的后果。
在反对公众干涉纯粹私人行为的一切论据当中还有最有力的一点,那就是说,如果公众真去干涉,多数的情况是它作了错的干涉,干涉错了地方。在社会道德的问题上,在对他人的义务的问题上,公众的意见也即压制的多数的意见虽然常常会错,大概更常常会是对的;因为在这类问题上他们只需要判断他们自己的利害,只需要判断某种行为如任其实行出来将会怎样影响到自己。但是在只关个人自身的行为的问题上,若把一个同样多数的意见作为法律强加于少数,会对会错大概各居一半;因为在这类情事上,所谓公众的意见至好也不过是某些人关于他人的善恶祸福的意见;甚至往往连这个都不是,而不过是公众以完完全全的漠不关心掠过他们所非难的对象的快乐或便利而专去考虑他们自己欢喜怎样和不欢喜怎样罢了。有很多人把他们所厌恶的任何行为看作对自己的一种伤害,愤恨它好象它对于他们的情感是一种暴行。我们常看到,当一个宗教执迷者被责为蔑视他人的宗教情感时,他总是反唇相讥说,正是他人坚持其可恶的崇拜或信条而蔑视了他的宗教情感。一个人坚持其意见的情感和另一个人因他坚持那个意见而感到触怒的情感,这双方之间是毫无相似之处的,正和窃贼想偷取一个钱袋而物主想保持那个钱袋这两种欲望毫无相似之处一样。一个人的趣味嗜好同他的意见或钱袋一样,同样是特别关于个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人都容易想象一个理想的公众,在一切未定的事情上概不过问个人的自由与选择,只不过要求他们戒免那些早为普遍经验所禁止的行为方式。
但是,在什么地方曾看到公众在其检查任务上划定过这样一个限度呢?公众又在什么时候曾操心到所谓普遍经验呢?实际上,公众在干涉私人行为时很少想到别的什么,只不过想到凡不同于它自己的做法或想法是怎样罪大恶极罢了;而这个判断标准,经过薄薄的一道化装,又由90%的道德家和思辨作家当作宗教和哲学的诏谕交给人类。他们教导说,事物因为它们是对的所以是对的;因为我们感到它们是这样的。他们告诉我们,要任我们自己的脑中和心中搜寻行为的法则来束缚我们自己并束缚一切他人。
这样,可怜的公众还能怎么办呢?只有把这些教诲应用起来,把他们自己私人的善恶之感,假如他们之间是相当一致的话,作为义务性的东西加诸整个世界了。
这里所指出的祸害并非仅仅存在于理论中的祸害。或许可以指望我在这里特举一些事例来说明这个时代和这个国度的公众怎样不恰当地把道德法则的性质强赋于它自己所择取的东西。我不是在专写一篇关于当前道德情感的错乱的论文;而这样一个分量很重的题目显然又不能以插句表明的方式和例证的办法来加以讨论。
但是为着表明我所主张的原则确实具有严肃的实际的重要性,而我并不是在防御假想的灾祸,举些实例还是必要的。不难以丰富的事例表明,扩展所谓道德警察的界限不到侵及最无疑义的个人合法自由不止,这乃是整个人类最普遍的自然倾向之一。
作为第一个事例,让我们想一想人们在看到他人的宗教意见与自己的不同、不奉行自己的宗教仪式、特别是不遵守自己的宗教饮食戒律的时候怀有怎样的反感。且引述一个可称琐细的例子。在基督徒的信条和行事中足以招惹回教徒的大恨的莫过于吃猪肉这件事。在基督徒和欧洲人方面,很少有什么行动惹起他们这等朴实无饰的唾弃,象回教徒对待这个解饿的特定方式那样。首先这当然是对他们的宗教的一个触犯;但这一点绝不足以解释他们这种嫌恶的程度和种类,因为酒也是他们的宗教所禁止的,谁若参加饮酒会被全体回教徒指为错误,可是却不象那样厌恶。他们对于这“不洁之兽”的肉的厌恶实具有颇象一种本能反感的特殊性质,这不洁的观念一经彻底浸入情感之中,就会不断激动着甚至个人习惯绝不拘泥于洁净的人们,象印度多神教徒那样强烈表现出的宗教性的不纯的情操就是这种本能反感的一个显例。现在让我们设想,有一族人民,其中以回教徒为多数,这多数于是就坚持在本国境内禁吃猪肉;这在回教国当中并不是什么新奇的事。①试问,这能不能说是公众意见的道德权威的合法运用呢?如果不是,为什么不是?这个吃法对那样的公众说来实实在在是背逆的。他们也的确真诚地认为这是上帝所禁所恶的。但也不能把这个禁令当作宗教迫害来谴责。它在起源上也许是宗教性的,但不能说是对宗教的迫害,因为并没有一个人的宗教规定以吃猪肉为义务。这样看来,谴责它的唯一站得住的根据还是,对于个人的趣味嗜好和只关己身的事情,公众是无须干涉的。①在这一点上,可举流居孟买(Bombay)的巴锡族(Parsee)的情况作为一个古怪的事例。巴锡族是波斯拜火教徒的后裔,是一个吃苦耐劳又富有进取精神的部落。当他们为逃避“开利发”(cal ph 是继承穆罕默德在政治上和宗教上的统治者的称号——译者)的统治离开祖国而跑到西印度时,印度的当局对他们宽容,许他们居住下来,条件是不许吃牛肉。
后来那些地区落到回教徒征服者的统治之下,巴锡族又从他们手里继续得到恩遇,条件是戒食猪肉。开头是为服从权威而遵守的戒律后来竟变成第二天性,巴锡族至今还既戒食牛肉又戒食猪肉。这样的双重戒律虽非他们的宗教所要求,但积久却变成他们部落的习俗;而习俗在东方就等于宗教。
再看看距离家门较近的一个事例:在西班牙,若有人不照天主教的样式来崇拜那至高存在,多数人就认为是重大的不敬,就认为是对他的最高度的触犯;而且在那里也没有其他公开崇拜是合法的。在全部南欧洲,一个结婚的教士在人们看来不仅是亵渎宗教,而且是淫荡逾闲、不成体统、粗野鄙俚、令人嫌恶。新教徒们对于这些完全真诚的情感以及使用这些情感来反对非天主教的尝试又是怎样想呢?如果说人类有理由应当在无关他人利害的事情上干涉彼此的自由,那么根据什么原则来排除这类情事而不致陷于自相矛盾呢?谁又还能因为人们要压制他们认为在上帝和人看来是败坏名誉的事情而去责难他们呢?在禁止什么被认为私人不道德的事方面最厉害的情事莫过于这样做是为了某些人心目中认为邪恶而加以压制;除非我们愿意采取迫害者的逻辑,说我们可以迫害他人因为我们对而他们不能迫害我们因为他们错,我们就必须小心留意,不要承认一条应用到我们自己身上时就要会认为是十分不公正而引起愤慨的原则。
前面举的几个事例,还有人可以强词夺理地反驳说,那些都是在我们这里不大可能的或有之事;在我国,舆论大概还不至要实施肉食的戒律,还不至因见人们依照其信条或意向有所崇拜以及结婚或不结婚而要实行干涉。但下面还有一个干涉自由的例子,可绝不能说我们已过其危险期了。不论在哪里,例如在新英格兰以及在共和时代的大不列颠,只要清教徒具有足够的势力,他们都曾力图——而且也有不小的成功——取消一切公众的以及几乎一切私人的娱乐,特别是音乐、跳舞、公共游戏、或者其他以消遣为目的的聚会、以及演剧。就是现在在我国,也还有不少很大的团体,照他们的道德观念和宗教观念说来这些娱乐消遣都是应予谴责的;具有这种情操的这一批人主要属于中等阶级,而这在王国目前的社会情况和政治情况下正是占上风的势力,所以他们绝不是不可能早晚有一天在议会中掌握到多数。现在试想,群体中的其余部分怎么会愿意让自己快要到手的娱乐又受到一批加料的嘉尔文主义者和监理会教徒的宗教情操和道德情操的限制呢?他们难道不要以相当坚定的态度叫这批敬神而近于冒昧的社会成员想想他们自己的事务吗?实在,人们如遇任何政府或公众僭称不许有人享受它所认为不对的快乐,都恰正会说这句话。但如果承认了它所据以肆行僭越的原则,那就没有理由还能反对它在国内多数人或者其他优势力量的情绪中受到影响;而如果类似新英格兰早期定居者所抱的一种宗教信仰竟有一天能象所谓衰落中的宗教往往做到的那样成功地恢复了它所失去的阵地,那么,我们大家就只好准备接受一个如他们所理解的基督教国家的观念。
再想象一樁或有的事情,或许比刚才说的那一件更会变成现实。近代世界中明白地有一种颇为强烈的趋势,倾向于社会的民主组织,不论是否有民众的政治制度。有人肯定说,在这个趋势实现得最称完备即社会和政府二者都最称民主的国度——美国,多数人怀有一种情绪,看见有人过着自己没有希望赛过的铺张讲究的生活就觉得讨厌,这种情绪竟颇象一条有效的关于费用开支的法律在起着作用,使得在合众国中许多地方一个拥有很大收入的人竟难想出一个要花掉这笔收入而不致引起公众非难的方式。虽然这类说法作为现存事实的表述来看无疑有很多夸大之处,但就这种民主情绪并结合到认定公众有权否定个人用钱方式这一观念来看,他们所描画的事态确已不止是可以意想的和可能的结果,而且也是竟许会有的结果。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想想社会主义者的意见如果已有相当的传布,拥有不止很小的财产或者不是靠双手劳动挣得收入这件事就会在大多数人心目中变得甚不名誉。
原则上与这些意见相同的意见已经在技工阶级中广泛得势,并且对于那些主要地服从那个阶级的意见的人们也就是本阶级的成员们发生重大的影响。大家知道,在工业许多部门的操作中构成多数的坏工人都坚决主张,坏工人应当和好工人得到一样的工资;无论采取计件制也好,或者采取他种办法也好,都不应当允许有谁以较高技巧或辛勤努力挣得多于那些既无技巧也不努力的人们所能挣得的工资。他们并且使用一种道德的警察力量,间或也变成一种物质的警察力量,去阻止有技巧的工人和使用他们的雇主,不得因较有用的服务而受授较大的酬金。如果公众对于私事应当有什么管辖权的话,那我就看不出这些人还有什么不对;而某一个人的特有公众要对他的个人行为行使一般公众所行使于一般人们的同一权威时,我也就看不出怎样还能去责难它。
再进一步,我们不必细论那些假设的事情,我们还可以看一看,即在我们自己的今天,就有一些对于私人生活自由的重大侵占已在实际实行着;还有一些更重大的侵占带有颇能成功的指望正在威胁着;还有一些意见已经建议出来,不仅主张公众要有无限权利用法律来禁止一切它所认为错误的事情,而且为了不要漏掉它所认为错误的事情,也要禁止一切它所认为无辜的事情。
在防止纵饮烈酒的名义之下,一个英属殖民地的人民和差不多半个合众国的人民已经遭到法律的禁止,除为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任何经过发酵的饮料;禁止发售酒类事实上就是,如他们所意想的,禁止使用酒类。虽然这个法律之窒碍难行已使有些采用过它的省分,其中还包括这个法律所因以命名的那个省分,不得不重予废止,可是我们这里仍然有人努力发动,并且还有许多自命为慈善家者以颇大的热情加以推进,要在我国也鼓动出一个同样的法律。为此目的而组织的协会,或如它自称的“联盟”,已因公开了一分来往信件而获得一些名声——这信件是联盟书记与那为数极少的主张政治家的意见应当根据原则的英国公众人物之一的通讯。史丹雷勋爵(Lord Stanley)之参加这次通讯,估计会增强那些深知象他在某些公开状态中所显出的一些品质竟不幸出于政治生活中头面人物之身是怎样稀罕难得的人们已经寄托在他身上的希望。联盟的机关据称“深以承认任何可被曲解来替执迷和迫害作辩解的原则为可悲”,于是就着手指出协会的原则与那种原则之间的“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他说,“我看,凡关于思想、意见、良心的问题,都在立法范围之外;凡属于社会行动、社会习惯、社会关系这些只应服从干国家所秉有而非个人所秉有的抉择权力的问题,则在立法范围之内”。这里却没有提到与二者都不相同的第三类,即并非社会的而系个人的行动和习惯,虽然饮用发酵饮料的行动无疑正是属于这一类。售卖发酵饮料是贸易,而贸易即是社会行动。
可是这里所控诉的不是侵犯了售卖者的自由而是侵犯了购买者和消费者的自由,因为国家故意使他无从得到酒就正是禁他饮酒。但是这位书记先生说,“作为一个公民,只要有人以社会行动侵犯了我的社会权利,我就要求有权利用立法手段来限制他”。现在且看所谓“社会权利”的定义又是什么。
“假如说有什么事侵犯了我的社会权利,那么出售烈性饮料无疑就是这种事。这事破坏了我首要的安全权利,因为它经常制造和促进社会紊乱。这事侵犯了我的平等权利,因为它从制造穷困中博取利润,而这穷困却要由我纳税来资助。这事还妨害了我的道德和智力自由发展的权利,因为它在我的道路四周布满了危险,因为它削弱了社会力量和败坏了社会道德,而这社会正是我有权利向它要求互助和交往的”。请看这样一套“社会权利”的理论——与它相似的理论以前大概还没有在语言文字上表现得这样清楚的呢——其内容不外是说:每个个人都具有绝对的社会权利要另外的每一个人在每一方面都做得象他所当做的一模一样;不论是谁只要在最小的细节上于此稍有所失,就算破坏了我的社会权利,我因而就有权向立法机关要求解除这种不平之苦。这样一条怪异的原则实在比任何一樁干涉自由的个别行动都要危险得多:它把每一樁破坏自由的行动都释为正当;它不承认有权利要求任何一点自由,只有暗持意见永不宣布的自由或许可以除外,因为凡属我认为有害的意见一出于任何人之口,就侵犯了联盟所赋予我的一切“社会权利”。这个教义又无异于派定全体人类彼此之间都秉有一种相互关切,每人对于他人都是要求者,每人都要以自己的标准去规定他人道德上的,智力上的、和甚至躯体上的完善。
非法干涉个人合法自由的另一重要事例是关于历行安息日制度的立法,这已不是仅在威胁中的干涉,而是久已见诸实行并且取得胜利结果的了。毫无疑义,只要生活急务许可,要在每周中有一天屏绝日常业务,这确不失为一种高度有益的习俗,虽然除犹太人外还未当作宗教义务来束缚任何人。并且,由于这个习俗若不在工业阶级间取得普遍赞同就不能得到遵守,所以在有些人一工作就会迫使他人也必得工作的情况下,法律为着对每人保证他人也遵守这个习俗,就规定较大的工业活动在特定的一日停工一天,这也是可以的,而且也是对的。但是这个理由系以他人直接关心每人是否遵守这一习惯为根据,所以若应用于个人可以自愿使用其休假时间的自由职业就有所不合。至于要用法律来限制娱乐,那更是在最小程度上也说不过去的了。不错,某些人一天的娱乐就是另外一些人一天的工作;但是,多数人的快乐——且不说这又是很有用的休养苏息——也就值得少数人为之劳动,只要这职业是自由选择也是能够自由放弃的话。厂工们会想,假如大家都在星期日工作,就等于必须做七天的工作而得六天的工资,这完全是对的;但是既然大量的服役已经停止,那些为着他人享乐而仍须工作的少数人所挣收入就可按比例得到增加;而且他们也不是有义务必须从事那些职业,假如他们宁愿休假而不愿领得补贴的话。如果还要找进一步的补救办法,也可以由习俗为那些工作特殊的人在一周中另定一天为假日。这样看来,要为在星期日限制娱乐这事作辩护,唯一的根据只能是说那娱乐在宗教上为错误;而这样一个立法动机正是无论怎样予以抗议都不嫌过于认真的。这真是所谓“关心上帝倒成为对上帝的伤害了”。要对在我们人类并无伤害而假定对全能上帝有所触犯的事情施以报复,乃是社会或其任何职员受之自上的一个使命,这一点还有待于证明。认定每人有义务使他人信奉宗教,这个观念正是历来一切宗教迫害的基础,承认了它,就充分证明宗教迫害为正当。现在有人一再力图在星期日停止火车旅行,有人一再抗拒在星期日开放博物馆,还有诸如此类的事;此中所迸发的情感虽没有旧时迫害者的残忍性,但所表示出来的心理状态则基本上是一样的。这就是决心不容他人做他们的宗教所许可的事,只因它不是迫害者的宗教所许可的事。这也是深信上帝不仅憎恶信仰有误的人的行动,而且认为我们不予阻挠也就不能免于罪戾。
在上文所举那些一般轻视人类自由的事例之外,我不禁还要加述一种干脆迫害的言论,这种言论是我国报章杂志上每当感到要去注意摩门教主义(Mormonism)的可注意的现象时就迸发出来的。这是一椿出乎意料也颇有教益的事实,有一种明言直陈的新启示和建立在它上面的一个宗教,纯系出于显而易见的欺骗,甚至连创始人也没有什么非常品质足立“威望”而作支柱,居然在今天这个报纸、铁路以及电报的时代里竟为千百万人所信仰,并且成为一个会社的基础;关于这可说的很多。我们这里所关心的是,这个宗教象其他的和更好的宗教一样,也有其殉教者;它的先知兼创始人竟为其教义之故而被一群暴民处死;它的其他许多附从者也遭到同样无法无天的强暴而送掉性命;他们集体地被强行驱逐出作为他们成长之地的祖国之外;而现在,在他们已被驱入沙漠当中的荒凉巢穴之后,我们国内还有许多人公开宣布应当(不过不方便)派遣一支远征军去对付他们,去用武力强使他们与他人的意见归于一致。摩门教主义之所以激起这种冲破宗教宽容的通常约束而迸发出来的强烈反感,主要是因为它在条款中认可了一夫多妻制;这个婚姻制度虽为回教徒、印度人以及中国人所允许,但在使用英国语言和自认为基督教徒的人们行来则会激起不能压熄的深恶痛绝。说到摩门教的这个制度,没有人会比我对它有更深的不谅的了;除因为其他原故外,还因为它远非自由原则所能赞许,是对于自由原则的直接破坏,因为它不过是把群体中一半人身上的枷锁扣紧钉牢,而把另一半人从他们对于那一半人的相互义务中解放出来。可是我们仍须记住,这种关系也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婚姻制度下的关系一样,是有关的可能为它所苦的女人一方面的自愿的事;并且不论这事实看来怎样可怪,它到底在世人的普通观念和习俗中有其解释,那就是说,世人既教导女人把结婚看作一件必要的事,那便不难理解许多女人就会宁愿为诸妻之一,聊胜于不得为妻。对于其他国家,当然不必要求它们也承认这种结合,或者在摩门教的意见方面解除部分居民遵守本国的法律的义务。但是,当这些倡导者已经在他人的敌对情操面前作了远远超过所能合理要求于他们的让步;当他们已经离开了与他们的教义不能相容的国土而在大地上一个遥远角落首辟一块人类可以居住的地方并把自己安置下来之后;我就实在难于看出,人们除根据暴虐原则外还能根据什么原则去阻挡他们在自己所欢喜的法律之下在那里居住下去,只要他们既不侵略其他国族,又允许凡不满意于他们的办法的人都有离开那里的完全自由。新近有一位作家,并且还是一位在某些方面颇有名声的作家,建议(用他自己的字眼)不用十字军而用一个“文明军”去对付这个多妻制的群体,去结束掉在他看来是文明中的倒退。这在我看来也是倒退,但是我理会不到任何群体会有权利去强使另一个群体文明化。只要坏法律下的受难者一天不向别的群体乞求援助,我就一天不能承认与他们完全无关的人们应当插足进去,应当只因远在数千里之外的、无关涉的人们认为足致诽谤就要求把全体直接有关的人看来都感满意的事态强予结束。他们可以,假如他们高兴,派遣传教士前去用说教的办法反对它;他们也可以用任何公平的手段(压制宣教者不得开口则不是一个公平的手段)去反对相同的教义在本国人民间有所进展。如果还在野蛮称霸世界的时候文明就能战胜野蛮,而在野蛮已被相当压服之后反倒自认害怕野蛮会复活起来征服文明,那是没有必要的。一种文明如果竟能这样见折于自己已经征服的敌人,那必是它本身先已变得如此退化堕落,以致无论它的指定牧师和宣教者或者一切其他的人都已没有能力或者不愿自找麻烦去为它而挺身奋斗。假如真是这样,那么这种文明就该接受停止前进的通知,愈早愈好。它再走下去,也只是从坏走到更坏,直到被富有精力的野蛮人破坏净尽然后再生(象西方帝国那样)为止。